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重訴-25-202410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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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Peter」及 少年邱○宇(民國00年00月出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3日前,將大麻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XSF240072,收件人:RYAN ALLEN YUE、 收件電話:+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出,於113年4月3號抵達我國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查獲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5瓶(毛重共522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113年4月11日喬裝成貨運人員派送本案大麻包裹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所在之巨蛋東京廣場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甲○○知悉本案大麻包裹已運送至上開社區後,即命少年邱○宇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至上開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惟仍因無法提供取貨編號遭拒,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為「YIN ALEX YU」(美國籍,另行發布通緝)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蕭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社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蕭雯領取包裹後,甲○○隨即派由少年邱○宇向蕭雯拿取本案大麻包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宇、證人蕭雯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邱○宇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7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照片、ALEX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通訊軟體SIGNAL被告(暱稱:吳義發)與少年邱○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邱○宇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調查報告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之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蕭雯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87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麥湘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大麻膏5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受「Peter」指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被告再指示少 年邱○宇前往領取包裹,依「Peter」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姓名為「RYAN ALLEN YUE」之英文姓名等節,被告應知本案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Peter」、「ALEX」、少年邱○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宇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又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因缺錢,即依「Peter」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膏,經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少年邱○宇聯繫運輸 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三、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膏 5罐 毛重5221公克、送驗採樣液髏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四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無 五 臺北監獄寄錢寄物收據 3張 無 六 三重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七 龜山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八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無 十 K盤及刮卡 1組 無 十一 網路SIM卡 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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