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重訴-27-20241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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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加以被告具有雙重國籍,受僱於美國公司,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已有滅證之行為,又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證述有多處出入,本件大麻膏賣家及寄件者身分不明且均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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