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重訴-27-2024120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第37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c」)與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HD」、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為朋友,其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另丙○○亦明知他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繫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詎丙○○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償還乙○○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及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進口來臺,分工方式係:由丙○○負責提供可在臺灣收取國際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予乙○○,並約定包裹抵臺後會負責實際取回包裹之工作,丙○○遂利用其與不知情友人莊儀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之交情,獲悉莊儀泰之姓名、手機電話以及聯繫地址即莊儀泰所經營之「雄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華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得知「雄華公司」因業務經營關係,經常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需求,竟未取得莊儀泰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即擅自將莊儀泰之系爭個資提供予乙○○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乙○○則利用其在美國工作之便,負責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thy」(嗣於寄送包裹時則使用「Cindy Lin」名義寄件)之大麻膏賣家(下稱「Kathy」)接洽購買大麻膏事宜,談妥以美金3,950元購買約2.6公斤大麻膏,由「Kathy」以國際包裹寄送方式直接寄送至臺灣,乙○○旋即以不詳方式給付價金,並將丙○○向其提供之莊儀泰系爭個資轉提供予「Kathy」以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後,指示「Kathy」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大麻膏分裝入12瓶玻璃罐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塑膠膜將瓶身緊封,裝入國際快捷郵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填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地址「NO.17, Ln. 313, Se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即「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英譯)」,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嗣於同年5月30日本案毒品包裹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12瓶(總毛重約5公斤40.84公克、總淨重約2公斤640.84公克,鑑驗方式、結果、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而予以查扣,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查。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喬 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毒品包裹,由「雄華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雄華公司」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並通知莊儀泰前往雄華公司處理。嗣丙○○以贈送禮盒理由主動與莊儀泰聯繫,莊儀泰與員警合作和丙○○相約至「雄華公司」見面,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達「雄華公司」後,主動詢問莊儀泰是否有收受國外之包裹,並於包裹堆中拿取本案毒品包裹,當場開啟該包裹後察覺包裹遭員警置換偽裝物,隨即欲離開現場,員警因情況急迫遂依法對其逕行拘提(嗣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並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再循線查悉乙○○與丙○○共同為本件自國外運輸大麻膏來臺之犯行,員警遂持拘票於113年7月1日乙○○自日本入境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時將其拘提,並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99至100、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儀泰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9、100至102頁反面)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蒐證影像、包裹寄件暨收件資訊翻拍照片(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5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車輛RFD-8228部分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卷㈠第70至73頁、證人莊儀泰部分見偵卷㈠第23至26頁)、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7162卷【下稱偵卷㈡】第32至35頁)、證人莊儀泰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0至52頁反面)暨拿取包裹之對話譯文表(見偵卷㈠第58至5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及Telegram、Line、微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0至25、27頁)、被告丙○○及證人莊儀泰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頁)、被告丙○○與乙○○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6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61頁正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抽樣方式、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詳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從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很希望將錢還給他,所以跟他提議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見院卷第234頁)及供稱:伊收到包裹後有人回購的話,利潤是伊與乙○○一人一半,買本案大麻膏的價錢是3,950元美金,賣的話1瓶約10萬元臺幣,利潤就是回購價扣掉3,950元美金以後剩的錢,當初是定由乙○○負責處理回購,伊收到包裹後就是等通知,貨由伊先保管等語(見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雖然伊不想做違法的事讓丙○○可以還伊錢,但因為丙○○說「不然錢我沒有辦法還你」,伊才為之等語(見院卷第239頁),亦足認本件運輸大麻膏入境我國之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提議,且目的在償還被告丙○○對被告乙○○所欠債務等情節無訛。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與證人莊儀泰係朋友關係而取得系爭個資,為意圖運輸本案大麻膏,明知未經證人莊儀泰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個資擔任包裹收件人,竟擅自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作為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使用,核其所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針對究係何人負責與大麻膏 賣家「Kathy」接洽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分工乙節,被告2人互指稱係由對方負責。本院審酌被告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經警方進行手機分析結果,其內並無任何暱稱「Kathy」或「Cindy Lin」之聯絡人資料或相關對話訊息,僅有於附表編號2手機發現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查詢紀錄資料,此有手機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而前揭查詢資料核屬在臺掌握包裹寄送進度俾取貨之分工範疇;反觀被告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包括經刪除之相片及對話紀錄),則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資訊單暨運費收據照片(見偵卷㈡第23頁)、本案大麻膏12瓶並以塑膠膜將瓶身緊封放入包裹(紙箱上並貼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寄送單資料)之影片(見偵卷㈡第14、24至25頁截圖照片)、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截圖照片(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暱稱「Kathy」之聯絡人頁面資訊(見偵卷㈡第27頁)等等關於大麻膏賣家「Kathy」之聯絡資訊、負責接洽買賣及運送事宜過程所取得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確認影片、寄送單暨運費收據等資料,堪認被告乙○○即係負責與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事實欄一所載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分工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經查,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部分,被告丙○○、乙○○係在包裹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個資部分,則係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上開我國運輸人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 之第二級毒品來臺,以及被告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來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係為達到進口第二級毒品來臺為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丙○○於警、偵中均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乙○○,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起訴書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之。  2、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運輸之毒品是否業已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是因被告丙○○積欠其10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丙○○向其提議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牟利俾有金錢償還欠款,其因而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審酌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提議人,係經被告丙○○提議後,其才因前述動機而共同犯之,且其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外,本案購毒價金亦係其先為給付,衡以本案毒品包裹一運輸入境即遭查扣,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實質危害,復審酌被告乙○○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其初犯,犯後於偵查中雖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憣然悔悟而坦承犯行,非無悔悛之心,惟因偵查中未能把握自白機會而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機會,然與偵、審均否認犯行而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乙○○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情況下,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各節,對其處以前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部分,其係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入近20萬元,並非無財力、陷於生活窘迫而須鋌而走險之人,竟企圖輕鬆、快速賺取不法暴利來償還債務、罔顧毒品對人民造成之危害而提議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加以其前揭犯行,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見院卷第 181至191頁),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丙○○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警因其供出共犯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係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提議人,且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個資造成證人莊儀泰一度被列為嫌疑人而遭受刑事偵查;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均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雙胞胎小孩(12歲)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約8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罐,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以及與證人莊儀泰聯繫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用以與「Kathy」聯繫購買本件大麻膏以及與被告丙○○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有前揭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就被告丙○○未經證人莊儀泰同 意而使用系爭個資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部分,與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⑵又被告丙○○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乙○○,再由其轉提供予「Kathy」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並指示「Kathy」在本案毒品包裹填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地址「NO.17, Ln. 313, Se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即「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英譯)」,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因認被告2人亦均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1、就被告乙○○涉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莊儀泰的系 爭個資是由丙○○提供,伊並不知道丙○○沒有經過莊儀泰同意等語。經查,依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在臺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部分(含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供寄送時之收件人資料使用)均是由被告丙○○負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乙○○是否得以知悉被告丙○○係未經證人莊儀泰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等節,並非無疑,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告訴乙○○要用莊儀泰的名這件事沒有經過莊儀泰同意?你有無這樣跟乙○○說?)沒有講到這樣的事」等語(見院卷第237頁),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2、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單所填寫之寄件人姓名係「Cindy Lin」,意即是由「Cindy Lin」寄出本案毒品包裹之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包裹寄件單並非「Cindy Lin」填寫寄出而係他人冒用「Cindy Lin」所填寫寄出;而收件人姓名填寫「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僅係記明包裹送達對象之意,並無偽造或冒用證人莊儀泰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至於包裹貨物名稱雖虛偽記載「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然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內容縱未盡詳實,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涉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    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瓶裝大麻膏拾貳瓶 1.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 2.毛重420.0700公克。 3.淨重220.0700公克。 4.驗餘淨重220.0591公克。 5.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1頁) 1.送驗黏稠檢品11瓶,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 2.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60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57頁) 2 I 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型號A2399、密碼:090655) - 丙○○ 偵卷㈠第72頁 3 I Phone 7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1778、密碼:543216)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4 USB貳個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2894、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6 I Phone 8手機壹支 (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MRT82LL/A、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7 MICROSOFT黑色筆電壹台(密碼:1320) - 乙○○ 偵卷㈡第3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