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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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