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重附民-137-20241114-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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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黃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茲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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