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重附民-73-20241101-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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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何汕祐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何汕祐、李彥樟、柯君蓉、 黃少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上開被告及郭正育、黃祐亭、陳耀立、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張宇誠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