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金易-10-2025031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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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之上午9時49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其申請之...」前、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將其申請之...」前,均補充「以將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一卷第264至265頁、偵二卷第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周轉,即 擅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吳逸書」,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吳逸書」 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9號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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