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易-103-202501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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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款項」更正為 「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丁○○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丁○○表明無意願,憾未能達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考(見金易卷第8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案實亦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6,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分別以93,990元、96,018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戊○○、甲○○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外 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園林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劉明華」,「劉明華」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52萬元的款項,被告即配合「劉明華」及「黃天牧」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③被告提供帳戶前就知悉其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劉明華」提供的5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轉帳資料、line暱稱「劉明華」之頁面截圖、被告簡訊截圖、LINE暱稱「黃天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與「黃天牧」、「劉明華」期約報酬,無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單據、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若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雖與line暱稱「張明華」、「黃天牧」等人期約52萬元借款之收益,而基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係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做為詐欺犯罪使用,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戊○○佯稱:可以匯款取得抽獎獎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9萬3990元 本案帳戶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0分許 33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通知甲○○,佯稱:有中獎獎金可領取,需先配合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9萬6018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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