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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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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