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金易-121-202503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暐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0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陳沛暐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補正為「陳沛暐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人使用。嗣『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載交付時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1日」,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⑦應更正為「99萬7千元」、⑧應更正為「100萬元」、⑨應更正為「95萬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被告陳沛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以收受薪水為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下均稱帳戶)予「國華」使用,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受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8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36,800元,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東帳戶A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10萬元、45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被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縱使扣除遠東帳戶B內存餘之金額,仍遠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提供帳戶」本身即屬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關聯客體」),欠缺該等「帳戶」即無由成立上開犯罪,該等「帳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偵查卷】 0 胡漢泉 告訴人胡漢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7-18 匯款單 偵卷P39 告訴人胡漢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0-41 0 謝秉銈 告訴人謝秉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9-20 匯款申請書 偵卷P47 告訴人謝秉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9-51 0 賴淑姬 告訴人賴淑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1-24 帳戶交易明細、詐騙文書 偵卷P62-75 0 鍾朝貴 告訴人鍾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5 告訴人鍾朝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79-82 0 劉發煇 告訴人劉發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6 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偵卷P85 告訴人劉發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卷P86 0 賴容辰 告訴人賴容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7-29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96-99 告訴人賴容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00-112 詐騙文書 偵卷P113 0 鍾江琳 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0 帳戶資料 偵卷P116 告訴人鍾江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9-120 0 吳秀梅 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1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123-1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