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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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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