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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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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