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易-24-2024123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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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02、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思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欣怡」、「陳鑫圓」(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思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吳思瑩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9號之 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 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欣怡」、「陳鑫圓」, 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吳欣怡」、「陳鑫圓」本案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瑩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陳鑫圓」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貸款不需美化帳戶,是因為當時沒有信用問題,此次貸款前被告已經跟銀行協商,所以無法再與銀行貸款,詐騙集團才會跟被告說需要美化帳戶,被告也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才借款,與一般交易習慣沒有不同,被告當時借款時,對方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貸款利息計算方式,需要繳交雙證件,甚至提供王道銀行的貸款申請書、遠信國際金融貸款申請書,詐騙方法也是很詳細,被告確實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㈠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跟「陳鑫圓」、「吳欣怡」接觸,只有LINE電話聯絡,沒看過本人,我本來要辦理貸款,但「陳鑫圓」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創造金流,所以我就提供三個帳戶,很久以前有信用卡貸款過,當時不用提供帳戶美化,也不用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曾有貸款之經驗,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容美髮科,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再被告既曾向銀行貸款,亦當知悉金融貸款程序需提供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鑫圓」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對方在和被告以LINE通話後,要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旋即稱已幫被告爭取到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說他們有配合的珠寶商、東森、momo等購物台,如果我購買商品就會從我的帳戶扣款,但我也不知道跟我辦貸款有什麼關係,交付上開3帳戶裡們都只有幾十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確已察覺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但被告卻仍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輕率的寄出本案三帳戶資料給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然被告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是否覺得帳戶沒多少錢,暫時將帳戶交出去,自己也不會有所損失等語,被告答稱:是,原本我的帳戶內有幾千元,對方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徵被告已預見本案三帳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三帳戶存款餘額很低,縱使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三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及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陳鑫圓」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鑫圓」、「吳欣怡」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80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陳鑫圓」、「吳欣怡」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偵字第42654號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何嘉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嘉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何嘉章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2 王淑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王淑苓提供假投資網站,致王淑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 11萬7,22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淑苓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各1份(113偵25302卷第48頁、第5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3 江育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向江育安佯稱係「夢想薪世代」平台之工程師,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4時1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告訴人江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61-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113年3月18日 15時8分 1萬元 4 李侑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向李侑澤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入金云云,致李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9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李侑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80頁至第85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5 張永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永賢佯稱下載「虹裕」APP當沖需入金云云,致張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 2萬4,87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86頁至第88頁) 2.告訴人張永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6 劉夢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劉夢蘭佯稱可協助捐款云云,致劉夢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7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04頁、第105頁) 2.告訴人劉夢蘭提出之存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7 莊淯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佯稱係莊淯珺之朋友,向莊淯珺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莊淯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58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莊淯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8 吳省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吳省斯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省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告訴人吳省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5302卷第140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9 葉依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LINE向葉依妘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6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葉依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49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0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佯稱係周美君之兒子,向周美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10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告訴人周美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1 蔡貫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向蔡貫崙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蔡貫崙陷於錯誤,並委請王麗滿、黃晴子代為匯款,而王麗滿、黃晴子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貫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 3.被害人蔡貫崙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113偵29484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②113年3月18日 17時37分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2 趙萬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趙萬賢佯稱可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萬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ll3年3月l9日l0時l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13 劉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劉秀珠佯稱可下載「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 6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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