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易-29-202412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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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茹澐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茹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茹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柔(愛心符號)代工專員」(下稱「謝玉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陳元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茹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字卷第1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給「謝玉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本案4帳戶,「謝玉柔」跟我說是工作所需所以要提供密碼,他們要將材料費匯進去再提出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因缺錢而交付帳戶,反而是因為缺錢才積極爭取該份網路工作,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完整之工作介紹、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代工協議書等詳細資料詐騙,而為了能取得補助款、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材料費始交付本案4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具有正當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謝玉柔」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5至47、57至61、71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刊登求職廣告者即暱稱「林花妹」Facebook個人頁面、被告與暱稱「林花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玉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55、69、85、89至90、105、109至111、135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謝玉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至17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未見過「謝玉柔」,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玉柔」聯絡,亦不知悉「謝玉柔」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面、金易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謝玉柔」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謝玉柔」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是因為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款,其原本只想要提供2個帳戶,是因為「謝玉柔」一直鼓吹,向其表示補助機會僅有1次,其最後才1次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謝玉柔」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32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了能順利取得共計20,000元之補助款,始一次提供數量多達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尚供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過行政助理、業務助理等工作,已經有10幾年的工作經歷,依照先前工作的情形不會將我的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公司等語(見金易字卷第49、14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隔日即112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便立即傳送:「我不領材料請將我的卡片直接退回來給我,謝謝」、「感覺是騙人的」等訊息予「謝玉柔」(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申請補助款之方法,實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或書面資料,即可確信「謝玉柔」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材料費匯進去,他們要將錢提出來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2頁),亦可徵「謝玉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供其使用之目的在於,使本案4帳戶製造出虛偽之金流假象,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亦不足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高額補助款,便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謝玉柔」,其主觀上就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見金易字卷第14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櫃檯助理、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金易字卷第49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陳唯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致電陳唯儀,佯稱其為TkLAab電商業者,並稱訂單設定錯誤將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49分許 4萬9,99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2分許 4萬9,991元 2 劉上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3分許致電劉上新,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並稱告訴人網購資訊遭駭入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萬9,872元 一銀帳戶 3 邱周秀燕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其為肯驛國際員工,並稱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駭入,必須向銀行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 19萬7,50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2分許 19萬9,989元 4 陳元順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至23時間致電陳元順,佯稱其為機場接送公司員工,並稱告訴人遭盜刷,必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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