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易-46-2024120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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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藍雄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雯伶」之人。嗣「陳雯伶」即將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童俊強之工具,用以收受童俊強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童俊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所有人藍雄富、證人即告訴人童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暱稱「心想事成...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112年8月16日代工協議影本1紙、「陳雯伶」與暱稱「虹妤(宏芊燒烤大戲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賴麗淑(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陳雯伶」上開2帳戶之密碼,皆係為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款目的,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擅將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雯伶」,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陳雯伶」而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陳雯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且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