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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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