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金易-52-202411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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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裿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裿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裿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及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吳采縈、朱樹智、陳亭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但我是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騙是為了幼子的醫療支出,有無奈急迫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Chris ~楊」、「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可知不詳詐欺集團係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誘使被告先提供帳號,佯以被告提供帳號填載有誤,要求被告匯款1萬2000元做『資金認證』,迨被告告知無資力後,再以寄送帳戶認證方式,以代替款項支付之補救方法,且以每張提款卡可撥款1萬5000元騙取被告寄送多張提款卡」,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有提及「你們是詐騙集團嗎?」等質疑,然此僅能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之犯罪有所預見,惟其有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或僅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仍需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雖有前開質疑,然經對方駁斥後,被告隨即表示「對不起嘛」,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其主觀上應較接近於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被告罪責。再者,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0 吳采縈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無 0 朱樹智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35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2紙 0 陳亭伊 113年5月19日 假網路賣場認證 115年5月19日 0時4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5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7分許 115年5月19日 0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2份、網路轉帳畫面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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