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易-53-202412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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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逸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逸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湯逸潔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史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余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逸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余坤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逸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輝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秀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坤山之匯款收據、臺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湯逸潔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帳戶異常交易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工作,率爾提供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利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 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輝星 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 9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 11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余坤山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