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易-57-202411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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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丁世英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珈英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再以LINE通話功能將密碼(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下 合稱本案八帳戶資料)告知「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周至蓓等1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世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至3),核與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9至4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高達8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3、4、6、9、12、13、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金易卷第121、122、131至134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及就其中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遵期於113年10月31日履行全部款項,然迄今已履行約半數款項(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與母親、太太、三名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八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八帳戶尚涉及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0 告訴人 周至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周至蓓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周至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13分/ 8萬208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王建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王建盛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王建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40分/ 1萬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告訴人 莊雅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莊雅甯購買商品,並謊稱其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莊雅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 9萬6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饒玳容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饒玳容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饒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1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趙怡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趙怡娟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趙怡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52分/ 2萬1041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蔡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芳欣購買商品,並謊稱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4分/ 9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告訴人 楊祖欣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向楊祖欣謊稱可支付款項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楊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7分/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鄭翔文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鄭翔文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翔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4時59分/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告訴人 黃寶褕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黃寶褕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匯款以核實領獎戶口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寶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10分/ 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2分/ 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0 告訴人 許家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許家蓉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許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4分/ 2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00 告訴人 潘子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潘子薰舅媽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潘子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34分/ 4萬9983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38分/ 2萬6129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蔡宗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蔡宗益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云云,致蔡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8分/4萬12元 本案土銀帳戶 00 告訴人 賴志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賴志承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賴志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27分/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31分/ 2萬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00 告訴人 陳冠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25分許,佯裝買家欲向陳冠均購買商品,並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號云云,致陳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7分/ 4萬9949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48分/ 4萬9959元 本案渣打帳戶 00 被害人 鄭允彤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向鄭允彤謊稱其購買商品中獎,但須先支付款項穩定金流始能收到獎品的折現現金云云,致鄭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3日18時49分/ 2萬3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供述 0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28-30頁 0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卷第181-182頁 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易卷第70、73頁 證人證述 0 告訴人周至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1頁 0 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2-63頁 0 告訴人莊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7-48頁 0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9-50頁 0 告訴人趙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8-39頁 0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0-42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1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2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3-54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3-46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1-35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36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4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5-5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8-60頁 非供述證據 00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頁 00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2-13頁 00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4-15頁 00 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6-17頁 00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 00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0-21頁 00 被告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2-23頁 00 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4-25頁 00 告訴人周至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56-158頁 00 告訴人王建盛對話紀錄 偵卷第162-163頁 00 告訴人莊雅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112頁 00 告訴人饒玳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16-118頁 00 告訴人趙怡娟對話紀錄 偵卷第87-89頁 00 告訴人蔡芳欣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94-97頁 00 告訴人楊祖欣轉帳明細 偵卷第122-123頁 00 告訴人鄭翔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27-134頁 00 告訴人黃寶褕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38-142頁 00 告訴人許家蓉對話紀錄 偵卷第101-102頁 00 告訴人潘子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70-74頁 00 告訴人蔡宗益對話紀錄 偵卷第80-83頁 00 告訴人賴志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67-169頁 00 告訴人陳冠均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卷第146-147頁 00 被害人鄭允彤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150-152頁 00 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83-21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0 饒玳容 被告應給付饒玳容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饒玳容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黃寶褕 被告應給付黃寶褕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黃寶褕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宗益 被告應給付蔡宗益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蔡宗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鄭允彤 被告應給付鄭允彤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至鄭允彤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莊雅甯 被告應給付莊雅甯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莊雅甯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0 蔡芳欣 被告應給付蔡芳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蔡芳欣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