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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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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