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易-60-202411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槡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槡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金盛郵局帳戶)、二媳婦陳慧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周耀昇警員」、「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以自稱「高雄餐旅大學事務組莊采璇」聯繫告訴人蔡翼檀,並以LINE互相聯繫,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玻璃工程可供承包,另請其臨時幫忙採購垃圾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570元至許金盛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許金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耀昇警員」、「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檢警之人詐騙其涉嫌詐領保險費、洗錢案件,需提供所有正在使用之帳戶、黃金供調查資金流向,其因而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並提供密碼;對方每日從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表示會存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以查資金流向,並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25分許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來電,謊稱被告向健保局詐領6萬5,000元,之後自稱警員「周耀昇」之人來電佯稱被告涉及重大洗錢犯罪,需配合製作線上筆錄,並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使用中之帳戶,配合金管會清查被告資金流向,另自稱「李文欽」隊長之人則來電質問被告是否從事非法投資事業,否則為何會使用他人帳戶,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傳真接受司法文書,嗣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來電要求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任何人,並佯稱被告有逃亡或資金移轉之虞,要求被告寄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黃金予地檢署監管科保管,渠等每日會從帳戶提領45萬元放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保管,待確認被告與洗錢無關後,再將保管之金錢及黃金匯入各帳戶歸還,被告誤信為真,即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總重58.52錢之金條及金飾,對方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8張,之後又向被告表示需繳納保證金70萬元,方得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金條、金飾及渠等提領之款項,被告無力負擔,自稱檢察官「方宗聖」遂要求被告盡量籌到50萬元,被告因而向親戚借款15萬元、典當黃金得款35萬7,000元,並於同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虛偽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因陳慧玲於同年8月28日欲提款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得知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始悉受騙,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 一超商至富門市,寄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郵局帳戶、二媳婦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許金盛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陳慧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許金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5至1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假冒警員「周耀昇」、隊長「李文欽」、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洗錢,需寄送提款卡、金條、金飾供調查資金流向,被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條、金飾,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79至86頁),堪認被告確係遭自稱檢警「周耀昇」、「李文欽」、「方宗聖」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㈣又被告因故向許金盛借用郵局帳戶、陳慧玲借用郵局帳戶、張玉盆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取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許金盛郵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則分別供被告儲蓄、支付生活日常開銷使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353元、許金盛郵局帳戶餘額為100萬5,906元、陳慧玲郵局帳戶餘額為185萬3,380元、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餘額為88萬4,662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許金盛郵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內所餘前開款項殆盡,並多次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籌款50萬元,並於112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指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據證人許金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因債務關係向其借用帳戶,其因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使用,該帳戶並無許金盛所有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金盛郵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79至89頁、第156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除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或陳慧玲、張玉盆所有之存款外,並因受騙而將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不時向假冒檢警之人表達感謝之意,並逐一向渠等回報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行蹤或活動安排,請求渠等在被告家人不在家時再聯繫被告,並詢問渠等有何其他指示,對於渠等所言絲毫未存有任何質疑,堪認被告斯時確係遭「周耀昇」、「李文欽」、「方宗聖」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深信渠等所言屬實,誤信民眾涉及洗錢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調查金流係偵查犯罪之正常環節,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訛詞詐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準此,本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