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易-62-2024121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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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元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元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星元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以每次辦理過戶可由買方處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條件,代理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方,以交割當日將賣方出售之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至張星元名下,再由張星元過戶至買方名下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代理進行如附表所列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星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安琪、沈佑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1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9月26日證期(券)字第1120147614號函文、證人沈祐橙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91至97頁、第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55至16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銷售股票數量、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辦理過戶每次可向買方取得500元之報酬,如果買方不同時間購買股票就會分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此為據計算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交割股票之次數共計130次(若相同買受人於同一時間向不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收費1次計算;若同一買受人於不同時間向相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購買日期分次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0元(計算式:500×130=6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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