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金易-65-202502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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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玫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玫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可以借錢給我,我先翻拍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他,因為我要借的金額比較大,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且我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0至1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約30年前申請土銀帳戶,作為繳房 貸使用;聯邦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繳二胎使用;中信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儲蓄使用。我在網路上發現一家貸款公司,加入對方LINE,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給他,說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後來告訴我審核通過,要求提供提款卡讓公司作借款登記,並要求我將卡片拿到景安捷運站寄物櫃存放,我於同(15)日22時4分依指示將卡片放好後,並將置物櫃資訊及密碼拍給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另外用打字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家管,高中肄業,曾經向銀行、代書借款,我上次貸款沒有交付帳戶密碼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已屆滿61歲,高中肄業,擔任家管,且曾經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放款者具領款功能之提款卡或密碼,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簽立貸款契約,竟應允對方之要求,將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存放在捷運站寄物櫃供其拿取,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已與一般貸款方式迥異,且被告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無庸交付帳戶密碼,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方式有違,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辯以我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我想借貸20萬元」、「利息無麼算」、「怎麼還款」、「要什麼證件」、「我沒工作」、「我1962年次」、「我有機車」、「有房子」、「你拿金融卡不知道密碼有用嗎?」等訊息,且依對方要求翻拍存摺、提款卡、寄物櫃等照片及傳送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對貸款過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2、107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我有憂鬱症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女兒給付一天2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陳述:後來對方沒有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漫畫買家向賣家吳佳晏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3時20分 49,987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吳佳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2 鍾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鍾佳恩傳送交易訊息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帳戶驗證才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31分 15,986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鍾佳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9至36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7-11賣貨便之賣家林承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賣家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 29,985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5  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①113年2月17日15時20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33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 ①9,985元 ②9,988元 ③1,918元 土銀帳戶 4 楊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原味時代」客服人員向楊玉鈴佯稱:有一筆貨款下單云云,又於113年2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教導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50分 ①19,987元 ②13,989元 ③10,123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楊玉鈴提供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113年2月17日16時3分 27,983元 聯邦帳戶 5 曾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曾文珊傳送訊息佯裝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但未無完成認證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確認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29,988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曾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曾文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6 林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房東向林翊芸佯稱先匯款一筆訂金,作為看房依據,日後可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1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翊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7 鄒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刊刋租屋廣告,鄒鎮鴻遂加入LINE暱稱「BoBo」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約看屋,如確定簽約可以轉為房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 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鄒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②告訴人鄒鎮鴻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1至88、9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8 吳嘉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吳嘉紋遂加入LINE暱稱「AvinashGupta」聯繫,並佯稱可先付2個月租金看屋,若看屋滿意直接轉為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分 1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嘉紋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9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9 何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何佳芸加入LINE暱稱「愛吃泡芙的」聯繫,並佯稱可以先付2個月押金作為看屋押金,若看屋完畢,有簽約這筆錢會直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3分 19,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何佳芸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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