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金易-68-202411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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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