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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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虛妄。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