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易-79-2024123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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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 稱「Rapid」、「Happy Family」等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玉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李玉琪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至李玉琪於113年5月6日欲提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 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100至101頁、本院卷第49、59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公訴意旨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先誘使被告陷入其等所設之感 情陷阱後,被告因深信與對方間之感情聯繫,方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是抗辯與對方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而有感情基礎等情,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而為有罪之判決,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已深知貿然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會觸法。被告嗣後又再提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該案係因陷於感情詐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經該不起訴處分後,即應明知縱然與網路上交友而認識之對象係以親暱之稱呼相稱,亦不代表可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否則該等金融帳戶將可能遭用於犯罪。被告於歷經上開有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13年間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外,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且此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得以審究。   3.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 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毋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元、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60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領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均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1編號1之款項既已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1編號2款項之後續處理,則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美珠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林美珠聯繫,並向其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惟須繳納關稅才能將貨品寄出等語,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9時15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2 黃少棠 113年5月2日2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黃少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其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並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黃少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3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頁正反面) 2.林美珠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至8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4.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 2 附表1編號2 1.黃少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附表3 李玉琪應給付林美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美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李玉琪應給付黃少棠1萬元,應於114年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少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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