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金易-83-20241212-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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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減刑規定的修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都明白承認,又無獲得犯罪所得,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的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4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這次因為 一時思慮欠週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無疑是對被告已經不佳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也不利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五、沒收:   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法條構成要件的必要行為客體,而非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之對話紀錄、寄送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找而家庭打工,因而與LINE暱稱「葉佩-Amy」之人加LINE好友聯繫,「葉佩-Amy」另跟我提出依連結下載App參加專案可獲利,而前2次操作失敗,第3次時對方表示可提供帳戶以信用培養,就可以繼續參加專案,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間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遭詐騙方交付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另審酌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有提供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本案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幫助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1,162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⑥11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③聯邦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4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上海商銀帳戶 ②上海商銀帳戶 ③上海商銀帳戶 ④聯邦帳戶 ⑤聯邦帳戶 6 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7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                         (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 83號)因詐欺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12 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 本)。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原告己○○,經原告     己○○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玖萬玖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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