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