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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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61-179頁)。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的「Line」好友。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直接故意至明。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