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金易-90-202412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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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4號、第29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超凡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資本,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 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於113年3月4 日17時6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 ,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然提及鄭梅子、李貫韶、李 永育、林柔吟、孔哲緯、廖啟翔、李昉諭、張振坤、陳奕如、楊雅萱【下合稱鄭梅子等10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但是鄭梅子等10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鄭梅子等10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   被告李超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5294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25294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1.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三)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又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 間隔大約1個禮拜,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與 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 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 高達4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金融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 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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