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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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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