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易-96-202502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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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琪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賴琪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應 予更正之)晚間6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琪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琪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同上本院卷96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仟任、杜欣蕙、曾苡尹、王瑞福、陶宛萍、被害人黃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42頁、52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頁、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23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仟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杜欣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瑞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陶宛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鈺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7至51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詐欺一事,是否坦承犯行等語,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葉仟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26許,向葉仟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希望至「好賣+」平台交易,惟訂單於下單後被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葉仟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4時50分許 9,012元 2 杜欣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向杜欣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保養品,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無法下單,須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保證存款有五位書云云,致杜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2萬2,088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5時26分許 3,988元 113年6月1日15時27分許 1,088元 3 曾苡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18許,向曾苡尹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曾苡尹的銀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苡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 1萬1,011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4 王瑞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37許,向王瑞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餐飲設備刊,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王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1頁) 113年6月1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5 陶宛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許,向陶宛萍佯稱欲購買六福村門票,惟訂單遭凍結需支付客服費用協助處理云云,致陶宛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6 黃鈺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向黃鈺文佯稱欲購買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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