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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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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