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上-29-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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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2日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218、30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206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郭文俐移送併辦,上訴後由 檢察官鄭宇、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及10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483、44489號;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 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56293號;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28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59號;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⑩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至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OTP門號異動資料、金融卡掛失記錄、112年3月27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同年月23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炳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向劉炳墻佯稱:有在「連誠」網站抽中台積電、長榮航太、聯發科股票,需匯款買入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 65萬元 2 侯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財富客服-玫瑰」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再現」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萬元 3 陳㨗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陳㨗步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63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4 陳照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瑄」向陳照坤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112萬元 5 蔡金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專員」、「林潤泰」向蔡金益之友人林奕昌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使用蔡金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 7 徐偉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徐偉剛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2慈善管理計畫」獲利云云,致徐偉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8 林伶娟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左妍」向林伶娟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9 蔡宜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ProShares」向蔡宜湘佯稱:可教導蔡宜湘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宜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清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林瑞清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 宋秀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宋秀春佯稱:欲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宋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15元 12 陳慶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助理」、「泰聯客服」向陳慶安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1、Q2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3 江佳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子怡」向江佳凌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會全額補貼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4 陳彥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陳彥伶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5 陳庭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庭薇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16 鍾家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怡」、「泰聯客服」向鍾家祥佯稱:可指導鍾家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二第12至13、17至18、20至22、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3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六第29至33、35、37、43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0至12、20至21、26、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9至14、17、19、2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頁)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四第5、6頁反面至1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十四第61至64、71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5、20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伶娟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23至24、27至28、37、47至63、67、71至7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警卷三第7至13、17至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1至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53至54、59至60、69、77至9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4頁)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21至31、33至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 對話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24至27、31、41至43、47至4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73至74、77至79、91、93、101至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陳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八第51至57、63、67至69、109至11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17、20至4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三第21至23、23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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