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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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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