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簡上-47-202410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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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凱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卷第 7至10頁,金簡上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然上情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之刑,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已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1至81頁,金簡上卷第91至9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09頁),並有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 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女,因要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 49萬元 2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如不願配合偵訊,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1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至11、14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蘇澳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至33、37、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