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簡上-50-202411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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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進明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劉芳妤達成和解,告訴劉芳妤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判決刑度顯然太輕,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誠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情。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就本案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