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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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