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簡上-56-202410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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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郭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郭 沛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非無悔意,然後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