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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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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