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簡上-64-202501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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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旻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旻栩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6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