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金簡上-67-20250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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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19066、 19068、23737、23874、24039、26194、26283、30133、30299、 31220、31238、31654、32463、33028、39456、40566、40807、 43590、44611、49606、50674、52881、57793、59626、6O458、 623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2、22124、23062、338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35人,詐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0,960元,被告陳秀鸞犯行所生損害甚鉅,且其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況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承達調解成立,並未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除助長我國詐欺之風氣、提高查緝金流之難度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5人,共遭詐欺308萬0,960元,被害之款項甚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原審卻僅以2萬元與其中告訴人李承達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頁),無論自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對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總人數,或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對應本案整體被害數額之比例觀之,均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量處偏低之刑度,又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情形並無特殊原因(如為維持生活、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能使其量刑區間大幅下修。從而,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再與其他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仍有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再為轉交,更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與告訴人林原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乙情,有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296號調解筆錄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信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再斟酌本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案件偵審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 辦,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