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上-72-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5472、第30227號、第30228號、第30229號、第30230號、第3 0231號、第30256號、第31023號、第31203號、第31237號、第31 241號、第31254號、第31429號、第31459號、第32494號、第326 66號、第33379號、第33975號、第40106號、第40107號、第4189 6號、第47269號、第53102號、第53122號、第58058號、第79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及幫助洗錢標的(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裁量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 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舊法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應適用新法,僅因被告曾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4項減刑規定,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受害 之人高達39位,並且僅告訴人乙○○的損害即高達610萬元,被告卻僅與丁○○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為求減刑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原判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 (二)法院的判斷: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⑷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規 定後(必減刑),行為時法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變成1月至5年。   ⑸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未滿1月至5年;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⑹原判決比較洗錢防制法的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納入考慮,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排除於新舊法比較之外,認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尚無憑據。   2.量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共39人受騙而匯入帳戶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受害人數、金額,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先否認後坦承的態度,與各被害人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⑶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為幫助犯,並 於審理階段自白洗錢罪,依法可減刑2次,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犯罪所得4萬元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再者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的情形,已於原審判決時顯現。原判決確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況且本院審理期間,整體量刑因子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量刑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移送併辦 ,並經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