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金簡-170-202503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