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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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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