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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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