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簡-218-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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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刪除、第5行「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更正為「共同與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殺無赦』」、第9行「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7月29日,以為其申請補助為由」、第12至13行「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16行「『GAG』遂於翌(4)日」更正為「『GAG』則於同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王○凱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他字卷第50之1至52、122至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本 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案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雖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測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所得之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說明為「超過交易累計限額」),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陸思宇 甲○○ 李昱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思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9210」)介紹甲 ○○(暱稱「3312」)、李昱宏(暱稱「江南」)、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之群組,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嗣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致電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GAG」遂於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大稻埕,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轉交王○凱於如附表之時間,在景美國中附近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旋交由甲○○收取,將款項轉交「GAG」,「GAG」復將款項交由李昱宏,由李昱宏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由不詳之人收取。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思宇坦承介紹被告陳志浩、李昱宏、王○凱,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群組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凱,由王○凱提款後,由其收取款項轉交「GAG」等事實。 3 被告李昱宏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李昱宏坦承係經被告陸思宇介紹進入「P老闆專線1」群組,其暱稱為「江南」,於上開時、地,經「GAG」指示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凱係網友「阿偉」介紹加入「P老闆專線1」群組,由被告陳志浩指示證人王○凱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由被告陳志浩收取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乙○○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老闆專線1」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李昱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致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另被告陸思宇、李昱宏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甲○○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19、31246號提起公訴,故不另行起訴)。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與「十六」、「GAG」、「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思宇、李昱宏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4日13時22分 2萬元 2 110年8月4日13時23分 2萬元 3 110年8月4日13時24分 2萬元 4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5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6 110年8月4日13時26分 2萬元 7 110年8月4日13時27分 2萬元 8 110年8月4日14時38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