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21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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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海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高海紋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人聯絡,約定由高海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林』使用」,應補充為「高海紋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人(下稱『小林』)聯繫,『小林』要求高海紋提供其名下帳戶,由其包裝帳戶以利辦理貸款。高海紋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交付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鍾瑩瑩、吳倍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高海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高海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67頁、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海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鍾瑩瑩、鄭羽勍、胡嫙芠、林蔓、賴美春、吳倍萱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胡嫙芠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另與告訴人林蔓以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1萬5,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高倍萱以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6,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鍾瑩瑩以1萬5,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3,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與告訴人賴美春以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2月18日僅給付共計4,000元(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其餘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鄭羽勍等或因不願意提出告訴、或因不願意調解等因素,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被害人陳麗娟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3頁、第71頁、第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因其現在沒有工作,目前無法按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帳 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1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娟 (未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0日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將來帳戶 2 鍾瑩瑩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3 鄭羽勍(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51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4 胡嫙芠(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5 林蔓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許 2萬6000元 6 賴美春(提告)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7 吳倍萱(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高海紋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海紋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人聯絡,約定由高海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林」使用,高海紋遂於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請開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小林」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海紋之自白、㈡被告高海紋與「小林」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鍾瑩瑩、鄭羽勍、胡嫙芠、林蔓、賴美春、吳倍萱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鍾瑩瑩、吳倍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娟 (未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親友 113年1月30日10時1許 1萬9000元 將來帳戶 2 鍾瑩瑩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3 鄭羽勍(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51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4 胡嫙芠(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4時28分許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5 林蔓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許 2萬6000元 6 賴美春(提告)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7 吳倍萱(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