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金簡-220-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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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42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10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朱皓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偵查卷〈下稱第19122號偵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偵查卷第195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皓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宣語等10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謙達成調解,惟竟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9122號偵卷第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21號   被   告 朱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翻拍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朱皓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自其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申請貸款 須作金流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乙情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關轉匯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伊是要貸款,所以他們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後續都是自稱「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之「陳福明」之人指示伊領款,伊當下急需周轉,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並提出其與「陳福明」之對話紀錄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利率等等相關事宜,「陳福明」並有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之照片核實身分,雙方亦有討論貸款額度等事宜並簽立合作協議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1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 36分許、 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萬239元、 台新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2 吳翰強(委託吳沁柔提告)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3 林鴻龍 112年12月5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5時23分許 5000元、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4 李宜娗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 1萬3025元、 中信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5 洪愷廷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 42分許 2萬9129元、 9985元、中信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6 童俊維 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許 假廣告 112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 17時43分許 2萬5000元、 8985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7 鄒文懷 112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5日17時11分許 7123元、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8 陳廷謙 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 假廣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 5200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9 李芃蓁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9928元、 郵局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 10 王保民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 1 112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 華南帳戶 1萬9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前店(下稱統一超商湖前店) 2 112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 華南帳戶 5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3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4 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5 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6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許 華南帳戶 1005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7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華南帳戶 1萬4005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8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9 112年12月5日13時41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0 112年12月5日13時4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1 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2 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 台新帳戶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3 112年12月5日13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4 112年12月5日13時52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5 112年12月5日13時53分許 台新帳戶 1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6 112年12月5日15時17分許 台新帳戶 10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7 112年12月5日16時46分許 中信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8 112年12月5日16時48分許 中信帳戶 1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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