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簡-233-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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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售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獲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即俗稱車手),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小猴」之洪琮傑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洪琮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洪琮傑指示曾柏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漏載部分均予補充)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洪琮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易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詹易憲之臺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TFN FINANCE」詐騙網站截圖、暱稱「你的人妻媽咪」Twitter帳號截圖、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之帳號截圖、LINE群組「100萬計畫40置入60未」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69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琮傑遭查獲照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見偵44572卷第6、19至30、31至40頁、偵67983卷第8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均僅有與暱稱「小猴」之人即洪琮傑 進行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給洪琮傑,此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7983卷第29至3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知悉所參與之部分確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洪琮傑後,復依洪琮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洪琮傑,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洪琮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易憲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4月2日23時4分 ②112年4月2日23時6分 ③112年4月7日22時59分 ④112年4月7日23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9日22時55分 ⑥112年4月9日22時57分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23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3日0時9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7日23時2分許 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0日0時9至10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大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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